足疗店负责人涉嫌受贿犯罪,通常是因为其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构成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分析如下: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另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实际情形:足疗店负责人虽非国家公职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但如果其与国家公职人员勾结,伙同国家公职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就构成了受贿罪的共犯。例如,足疗店负责人可能充当国家公职人员的“白手套”,在“前台”负责收钱、保管财物或者转达请托事项,而国家公职人员在“后台”利用职权帮助请托人完成请托事项,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实施了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此外,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这也为监察机关对足疗店负责人此类非公职人员立案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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